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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規定之——代位權
宜賓晚報網11月13日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該法條有以下幾層含意:
1、代位權的產生條件:一是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二是債務人怠于(未提起訴訟或仲裁)行使權利;
2、代位權的限制條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身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3、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比如,張三對李四享有到期債權20萬元,同時李四對王五享有到期債權50萬元,張三行使代位權要求王五還債只能以20萬元為限,而不能超過20萬元。
4、行使代位權的費用負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5、次債務人的抗辯權:相對人(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務人主張。
四川省屏山縣人民法院/謝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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